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 原告
- 咨策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固記載被告甲○○住於高雄市○○區○○里○○路581 號5 樓之4 處所,惟查依上址寄送寄送之文書,因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致遭退回,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參,而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係於何處,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可供參憑,是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足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導致產生無法送達文書之情形。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