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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原告
咨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民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住於高雄市○○區○○路581 號5 樓處所,惟依上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業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參,足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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