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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8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4802號

原告
歐洲公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俊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57 號1 、2 樓房屋開設服飾店,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88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金租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押租金為900,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93年12月31日兩造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定協議書,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尚積欠原告75,600元之押租金未還,原告履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係訴外人丙○○○與被告簽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押租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訴外人丙○○○,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00,000 元、押租金為90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縱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仍不得依此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而訴外人丙○○○雖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係訴外人丙○○○而非原告,縱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原告使用,原告亦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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