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378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3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退票日 │ │ │ │ │算日 │ │ ├─────────┼──────┼──────┼─────────┼──────┤ │AU0000000 │新臺幣叁萬捌│民國九十四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民國九十四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仟元 │十二月十八日│月二十一日起 │十二月二十日│ │九如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