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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伏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核屬實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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