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65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水祥山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65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