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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1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國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19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告
永光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其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以目前已無營業(尚未辦理解散),無收入可供清償等語抗辯。

二、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未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經查被告之董事長方可喜業已辭世,而董事會未改組,其他董事亦未互推一人為公司代表人,業經董事甲○○陳明,是董事甲○○、乙○○均得為被告之代表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國川

            書記官 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93.12.23          │伍佰萬元                  │93.1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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