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庚○○
- 原告乙○○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34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丁○○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涉世未深不知社會型態之複雜,經不起伊高職同學即訴外人柳佩蓮之遊說而參加投資其所任職之「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海外基金,並填寫柳佩蓮所提供之被告銀行貸款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貸款,進而辦理是項投資。事經報載「高盛公司」實係詐騙集團,受害人超過500 位,伊即屬其中之一。而伊事後到被告銀行查證,方知被告於94年6 月8 日以轉帳方式,將核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存入伊於貸款同時在被告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遭身分不詳之第3 人分別提領14,000、18,000及345,000 元,合計提領377,000 元(下稱系爭領款)。惟查系爭領款遭到盜領,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讓未經原告合法授權者持偽造之委託書領走上述帳戶存摺(下稱原告存摺),以遂行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款項377, 000元之損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就上述377,000 元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上開40萬元貸款中之377,000 元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通知。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中超出23,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於94 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於94年6 月8 日撥款之貸款超出23,000元部分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係於94年6 月6 日由伊銀行前業務人員(現已離職)即訴外人丙○○與原告在台南地區填寫授信契據並對保後,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經伊銀行徵審無誤後,決定核貸40萬元予原告,再於同年月8 日由伊銀行以電話照會原告本人同意後,遂撥款至原告新開立於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於撥款當日由第3 人持原告親簽(與印鑑卡簽名相符)之委託書領取原告存摺後,隨即持該存摺併同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取款條領取現金345,000 元及18,000元。故伊銀行自申貸撥款至辦理存戶提領之流程並無任何悖法違誤之處。退萬步言,縱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存摺交予第3 人,惟存款之提領係以蓋用印章為其憑證,不以持有存摺為必要,蓋銀行存戶本來即可臨櫃辦理「無摺取款」,是存摺之交付與系爭提領款項之領取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貸款係於94年6 月6 日由被告銀行前業務人員(現已離職)即訴外人丙○○與原告在台南地區填寫授信契據並對保後,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所申辦。被告於同年月7 日徵審無誤後,決定核貸4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撥款至原告新開立於被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㈡系爭貸款40萬元於94年6 月8 日撥入上開原告開立之帳戶後,隨即出現3 筆借方科目之金額,其中345,000 元及18,000元之款項係由第3 人以現金方式所提領;而金額為14,000元之款項則係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之信用維持費,係以轉帳之方式匯出該帳戶。 ㈢金額分別為345,000 元及18,000元取款條上之存戶簽章,係原告所親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超過23,00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確定,原告亦有遭受追償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讓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第3 人持偽造之委託書領取原告存摺,進而盜領系爭3 筆分別為14,000、18,000及345,000 元之款項,造成原告損失,故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共377,000 元提領款項之損失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就上述 377,000 元賠償請求權與被告首開40萬元貸款中之377,000 元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後,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中超出23,000元部分即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本件兩造對於取款條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領款係遭第3 人持用真正之存款取款條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3 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對於第3 人非債權人乙事亦不知情,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領款之給付應認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系爭領款,合先敘明。是以,茲應探究者,乃本件被告對第3 人給付系爭領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害人即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讓第3 人持1 紙非經原告親自簽名之委託書將原告存摺取走,進而盜領系爭領款乙節,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該紙委託書,亦據原告自陳其正本係由代辦公司所取走,被告並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初係因原告口頭委託前至被告銀行領取存摺‧‧‧對於去領取存摺時有攜帶什麼文件以及必須提供什麼資料伊已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情相符,則當初被告是否憑據原告所指稱之委託書而讓第3 人領取原告存摺,已非無疑。次查,本件原告既自承係遭詐騙而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事後始發現受騙乙情,足見原告當初尚未發現詐騙情事前,確有委託證人己○○代為處理申辦貸款並領取存摺之意思,是證人己○○證述伊係受原告口頭委託前去領取原告存摺乙事,堪可採信。準此,則無論上述委託書是否原告所親為,原告於當時既有委託證人己○○領取其存摺之意思,則在原告依法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即難謂證人己○○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讓未經合法授權之第3 人領走原告存摺乙節,亦難採信。再者,審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存戶取款並非必憑存摺及取款條始能自存款帳戶提領款項,蓋金融機構存戶亦得以「無摺取款」之方式,僅須向金融機構提出蓋有存戶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條以為取款。查本件被告亦提供無摺取款之方式供其存款戶取款乙情,有卷附綜合約定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予認定,是以,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存摺予證人己○○之行為有疏失乙節為可採,然取款人既非必憑存摺始能至被告銀行領取存款,則被告交付原告存摺之行為與系爭領款遭人冒領之損害結果,亦難謂存有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故原告以上開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中超出23,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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