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511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球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5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 │算日 │ ├─────────┼──────┼──────┼─────────┤ │AH0000000 │二十五萬元 │九十四年五月│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大眾商業銀行 │ │一日 │起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