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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68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689號

原告
登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呈書狀及前之到場所述略以:查鈞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四所列,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號1041號,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縣永安鄉○○○路七號之鋼鐵造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六二‧七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是原告於多年前經債務人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益公司)之同意而進駐該址廠區時,因自己營業之需要所另行出資興建,以為其公司廢水處理廠之場地使用。因系爭建物為一獨棟獨戶之獨立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故有獨立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應屬出資興建之伊公司所有,且並非從物。詎系爭建物因與其他多棟建物合編為同段1041建號,而遭鈞院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一併查封拍賣,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鈞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四所列,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號1041號,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縣永安鄉○○○路七號之鋼鐵造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六二‧七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均以:㈠原告就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已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遂其阻止鈞院93年度第4806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目的,而該案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為受理後,原告在該案審理中,一再以願和被告協調處理以拖延訴訟時程,嗣延至94年6 月20日復又自行撤回前開訴訟使該案因而終結,是原告此次再以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主張迄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為一冷卻池,其功能乃在輔助主物即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已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廠房(下稱系爭三層樓廠房)裁剪鋼材之冷卻作用,該系爭建物之水、電均由該三層樓廠房提供,形式上固為一獨立建物,然不具獨立之經濟作用,實為從物,故亦受抵押權及查封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係於前案終結後另行起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固就系爭建物因受本院93年度第4806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已於93年8 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受理在案,惟該前案嗣經原告於94年6 月20日具狀陳明撤回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該前案訴訟已未繫屬於法院,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自與前揭規定無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查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上述系爭建物為一獨棟獨戶之獨立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故有獨立之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㈡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則是否因屬從物而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拍賣效力所及?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詳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由上可知,第三人以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而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應由該第三人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要旨固謂:「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然此號裁判所指乃針對執行法院於強制程序進行中,苟如執行債權人無法提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形式外觀證據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之問題而論,並闡述此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與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舉證責任分配情形無涉,是第三人若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之救濟途徑,而選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回歸適用訴訟程序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法理,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要旨主張應先由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形式外觀證據云云,即有誤會,不應採信。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公司於多年前經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特益公司之同意而進駐該址廠區時,因自己營業之需要所另行出資興建,是系爭建物應屬伊公司原始取得乙節。然查系爭建物之外觀及使用狀況,亦在本院受理之93年度訴字第1892號案件中,經受命法官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及94年6 月9 日三度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3 紙及現場照片7 幀存於上開案卷可稽,而據其9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同為該案及本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固陳述:「沒有房屋稅單,系爭建物是登威公司後來出資蓋的」等語,但嗣後又補充陳稱:「我們願意承買。」、「請求給予二個星期與當事人談承買條件。」等語,顯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已屬可疑,否則系爭建物若屬原告所有,原告何須與被告商談承買條件?又參諸該案94年6 月9 日受命法官之勘驗筆錄所載:「現場勘驗系爭鐵皮屋內之電錶,上面均無灰塵,核與其他物品佈滿灰塵之狀況以觀,該電錶係新裝設,再觀之有裸露電線部分顏色亦十分鮮艷,勘(應為「堪」字之誤)認確實是新裝設,進入系爭鐵皮(屋)內觀察系爭冷卻槽仍然在運作,但電錶之轉盤仍未轉動(,)該電錶沒有用電現象。」等語,則若系爭建物如係原告所有,為何在該屋會另行裝設未能作用之電錶?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是更令人加深疑惑。再者,上開94 年6月9 日勘驗筆錄亦記載:「再觀察系爭鐵皮屋內之設備,並無辦法從事任何生產,僅係工作水冷卻槽使用。站在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工廠間觀之間,有許多電線、管線相連,顯然系爭鐵皮屋之冷卻系統係輔助旁邊工廠(鐵工廠)之用。‧‧‧系爭工廠現生產鐵捲片,工廠內並有室內煙車,規模不小,且工廠內並無鐵工廠必須之冷卻系統。‧‧‧。」等語,顯見系爭建物確係作為相鄰系爭三層樓廠房製作鐵捲片過程中之冷卻池使用,是系爭三層樓廠房與系爭建物在使用上應屬一體;而查本件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系爭三層樓廠房為訴外人特益公司所有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1 紙附於93年度執字第48 06 號執行卷宗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訴外人即特益公司員工陳美秀於上開執行案件為查封時,亦陳稱系爭主建物廠房於查封當時仍為該公司所自用等語明確,同有該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可考,足證系爭三層樓廠房確為訴外人特益公司所有且自行使用中等情。準此,系爭三層樓廠房及系爭建物既均係用作訴外人特益公司製作鐵捲片使用,而系爭三層樓廠房亦係特益公司所有,則何以原告會單就系爭建物出資興建?益顯原告所述確有可疑。末查,本院於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考量被告高雄銀行係於93年2 月3 日即已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案件,而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6,453,947元,第三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4,224,000 元 ,現因原告就系爭建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不能繼續執行,關涉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權益甚大,且原告已於93年8 月27日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上開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受理後,本院已由受命法官進行三次準備程序詳為調查,並至系爭建物所在廠區履勘三次,迨調查審理工作已臻完足而於94年6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隨後又另行具狀撤回該案訴訟,是本院經調取上開案卷綜合審酌後,認本案應再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為已足,故預留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當期間後,當庭諭知本案再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期日延展至94年11月8 日,兩造並應在該期日前向本院具狀提出攻防方法,否則逾時提出即依民事訴訟法之失權效規定處理等語在卷可考。而原告固於開庭前四日即94年11月3 日下午5 時10分遞狀陳明關於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待證事項有證人李世霖可資證明,然原告有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意旨不明,且亦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以致本院無從傳喚。況原告所舉證人李世霖已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系爭鐵皮屋(即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搭建?對情況是否瞭解?)系爭鐵皮屋是我在八十一年受登威公司廠長李明見的指示,叫我蓋的。‧‧‧(鐵皮屋內的水池等設備是否亦你所作?)鐵皮屋內的水池原來就有。我只有搭蓋房屋的結構鐵皮。(當時你搭蓋的建材是向誰所購買?)我只負責搭蓋,材料是主管去買的。(當時購買建材的資料是否還存在?)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你是受僱於登威公司?)因為當時招考是登威公司招考,所以我認為我是受僱於登威公司,至於薪資條上並沒有任何記載顯示是登威公司所發出。」等語,可見系爭建物之材料並非證人李世霖所購買,是其就該材料來源亦不知悉,況縱認材料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然證人李世霖既稱鐵皮屋內的水池原來就有,伊只係搭建系爭建物之結構鐵皮,是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由伊公司出資興建乙節甚有差距,是證人李世霖於該案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依首揭法條、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又系爭建物既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則關於本件另一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因屬從物而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乙節,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未據其主張及舉證其他關於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均無法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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