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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宗典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柏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愛文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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