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28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成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請求丙○○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共新台幣173,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高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成興公司),而以為法定代理人丙○○,此屬當事人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給付票款事件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高成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成興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3,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高成興企業│合作金庫銀行高│FY0000000 │106,000元 │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0日│ │一│有限公司 │雄分行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丙○○ │ │ │ │ │ │ ├─┼─────┼───────┼─────┼─────┼──────┼──────┤ │二│同上 │同上 │FY0000000 │同上 │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