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13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弘富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49 萬元,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貨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除開立如附表所示於付款日期提示付款之支票予原告,供作分期價金之給付外,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同日開立面額549 萬元、到期日為94年6 月1 日且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予原告,作為原告在被告違約時,對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一切債務求償之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附表所示供分期付款之款項如有一期未獲給付時,以及按照附表所示於分期付款日期提示付款之支票,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詎本應於附表編號9 所示付款日期兌現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原因,於94年6 月30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致該期之分期付款未獲給付,則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視為於94年6 月30日全部到期,被告尚剩餘293 萬元之價金債務未償,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求償,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和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可供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分期付款日期 分期付款款項 1. 93年10月30日 320,000 2. 93年11月30日 320,000 3. 93年12月30日 320,000 4. 94年 1月30日 320,000 5. 94年 2月28日 320,000 6. 94年 3月30日 320,000 7. 94年 4月30日 320,000 8. 94年 5月30日 320,000 9. 94年 6月30日 320,000 00 00年 7月30日 300,000 00 00年 8月30日 300,000 00 00年 9月30日 300,000 00 00年10月30日 300,000 00 00年11月30日 300,000 00 00年12月30日 300,000 00 00年 1月30日 300,000 00 00年 2月28日 300,000 00 00年 3月30日 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