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761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金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 日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