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8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被告
- 明銳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乙○○2 人)分別係被告明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被告明銳公司執行職務有權代表之人,被告丙○○並另兼任訴外人關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之負責人。而伊在民國93年9 月間欲自關鍵公司離職而向被告明銳公司請求給付離職當月之薪資時(因關鍵公司於93年4 月2 日擅將其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明銳公司),被告明銳公司為免其薪資給付,竟誣指伊在被告明銳公司任職期間涉有竊盜、背信之犯行,並於9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之場合中,公然指稱「因甲○○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並於會中提出說明書乙紙,表示「本公司員工甲○○涉及竊盜及背信,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惟因竊盜及背信等情與事實不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乙○○2 人之上述行為已嚴重污辱伊人格,造成伊名譽受損,其精神痛苦已非筆墨形容,故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明銳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第1 項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因原告利用其任職於被告明銳公司之機會,知悉被告明銳公司自訴外人海軍技術學校所標得之「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及週邊附屬設備」維護(修)工程將重新公開招標之訊息,竟通知其母所經營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參與投標,並協助處理填寫標單、繳交押標金,並為掩人耳目而到被告明銳公司竊取其到職時所填寫載有原告曾在「邁仕德科技企業行」任職等情之人事資料表,換以重新填寫之經歷欄為空白之人事資料,顯已涉犯刑法背信、竊盜罪嫌,並已對原告進行訴追,是被告所為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且縱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及丙○○分別擔任被告明銳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
㈡原告於任職被告明銳公司(或關鍵公司)期間,曾負責被告明銳公司所承攬海軍技術學校「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及週邊附屬設備」維護(修)工程之業務。
㈢被告明銳公司員工丁○○於93年10月18日代被告乙○○2 人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並指稱「因甲○○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等語,且提出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說明書乙份,上載:「一、本公司員工甲○○涉及竊盜及背信,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等語,有該勞資爭議協議書及說明書各乙紙可證。
㈣被告明銳公司告發原告涉及背信等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957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銳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之場合中,公然指稱「因甲○○先生涉及竊盜及背信罪,其犯罪行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違背勞工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並於會中提出說明書乙紙,表示「本公司員工甲○○涉及竊盜及背信,已委任律師對其提出告訴」,已嚴重損及其名譽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2 人指涉原告背信及竊盜等罪嫌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此乃保障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憲法上權利。此項憲法上權利之行使,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固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外,倘行為人指訴他人涉及刑事犯罪時,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訴為實在,即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並不因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之結果如何而有異。準此,本件被告乙○○2 人指訴原告背信及竊盜等罪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當應依其指訴是否有合理懷疑之憑據為斷。
⒉經查,本件關於被告乙○○2 人發覺原告涉犯背信、竊盜罪嫌之經過,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公司開標的時候都會蒐集廠商資料,那個時候才發現有邁仕德這家公司,也來參加投標,並發現邁仕德公司原來是原告母親所經營的公司,後來又發現人事資料也有被更改。而公司員工丁○○小姐也有跟我說原告有在問她關於投標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次查,被告明銳公司於93年10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68號、94年偵字第957 號)對原告提出背信、竊盜之刑事告發時,乃提出海軍技術學校標單、開/ 決標紀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人事資料表2 紙等件為證,可見被告明銳公司之指訴並非全無所本;而從上開諸證物記載內容即可發現,訴外人王吳美容所開設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確有於93年9 月間參與海軍技術學校「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維護」之工程招標案,並且該行號負責人王吳美容即為原告之母親,暨原告曾填載2 張不同內容之人事資料表,一張詳實填載原告之學、經歷資料,另一張學、經歷欄位則為空白等情事,另被告明銳公司員工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初是真的有發現資料不對,因為資料是我保管的。因為我會整理人事資料表,因為我之前有印象看過原告的人事資料卡經歷欄有填載並非空白,但是後來我再整理的時候,發現原告放在我那邊的人事資料表經歷欄卻是空白的,所以我主動告訴老闆,我所謂的老闆是丙○○先生‧‧‧原告確實有問過我押標金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2 人根據上述事證及其內容,佐以原告係負責被告明銳公司所承攬海軍技術學校「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及週邊附屬設備」維護(修)工程之業務及證人丁○○上開證述等情,推測原告因有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被告明銳公司自訴外人海軍技術學校所標得之「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及週邊附屬設備」維護(修)工程將重新公開招標之訊息,而通知其母所經營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參與投標,並為掩人耳目而未經被告明銳公司同意即私自將其到職時所填寫載有原告曾在「邁仕德科技企業行」任職等情之人事資料表取走,換以重新填寫後之經歷欄為空白之人事資料,進而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背信、竊盜罪嫌,尚難謂其推測懷疑與一般情理有違,已足認有合理之懷疑,並不因嗣經檢察機關調查後,認為罪證不足以起訴而有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乙○○2 人係因伊母之「邁仕德科技企業行」參與海軍技術學校招標案,而純粹挾怨指控原告云云,殊無足採。是以,被告乙○○2 人指訴原告涉犯背信、竊盜罪嫌時,既經查證,並本於其蒐得之事證合理懷疑原告有上開犯罪嫌疑,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乙○○2 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而被告乙○○2 人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明銳公司自亦無依民法第28條第1 項或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2 人指訴原告涉犯背信、竊盜罪嫌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