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高雄市○○區○○段299 之3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所示2149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除維持原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不存在,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本市○○路51號一樓、51號二樓及5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向台灣銀行博愛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 (下同)1,056 萬 元予該銀行供作擔保,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於上開建德路53號房屋旁,為建德路53號等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建商所搭蓋之鐵皮屋,惟上開抵押權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違章建築在內。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抵押貸款,而遭台灣銀行聲請本院91年執字第52531 號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然因執行處作業錯誤,誤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拍賣範圍,並由被告取得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經伊異議後,本院93年3 月19日91年執字第52531 號執行事件之通知函,已作更正,將系爭違章建築排除於點交範圍。詎本院93年9 月10日上開52531 號執行事件通知函竟再次更正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點交範圍,並要求伊一併點交,查系爭違章建築有獨立出入口,並非上開建德路53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執行處將之誤列為拍賣範圍,並誤列於權利移轉證明書中,係認定錯誤。又系爭違章建築是否為伊或被告所有不明確,攸關伊是否有點交義務,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91年執字第52531 號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均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拍賣範圍,嗣伊因拍定已取得上開本市○○路51號等房地及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又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然經駁回,嗣依法抗告,亦經駁回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於8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於本市○○路51號1 樓、51號2樓及5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向台灣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1,056 萬元予該銀行。
㈡本院91年執字第52531 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前歷次拍賣公告,均將系爭違章建築,列於拍賣範圍內。
㈢被告於92年12月因拍賣取得上開第㈠項所示建德路53號等房地暨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並於93年1 月14日向本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包括系爭違章建築在內。
㈣本院93年2 月9 日91執字第52531 號執行命令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點交範圍。
㈤本院93年3 月19日93雄院貴民莊91執字第52513 號函,將系爭違章建築排除於點交範圍。
㈥本院93年9 月10日93雄院貴民莊91執字第52513 號函,將系爭違章建築重新列為點交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並未列為拍賣範圍,請求確認系爭違章建築非原告所有云云,雖據其提出本院93年3 月19日91執字第52531 號函為證,然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違章建築,並非原告所有,顯見「系爭違章建築非原告所有」一節,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無須原告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此部分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誤認系爭違章建築係本市○○路53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並誤列為拍賣範圍,且核發予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誤列系爭違章建築在內,請求確認系爭違章建築並非被告所有云云,被告則抗辯伊已因拍賣取得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等語,兩造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為被告所有一節,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違章建築是否為拍賣範圍?是否具完全獨立性?次按增建之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之範圍,均得以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闡釋明確。查: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未列於拍賣範圍云云,惟查證人即台灣銀行承辦人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結證證稱:(原告在88年間將建德路51、53等房地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是否有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抵押設定範圍?)有包括。且依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第4 條約定,亦(可證明)系爭違章建築係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查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言堪可採信。況原告與台灣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件設定除本件標示所載外,其未經保存登記之附連及增建建物亦包括在內」,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本院91年執字第52531 號執行程序中,92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2月8 日等拍賣公告,均將系爭違章建築,列於拍賣範圍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查核屬實,足證系爭違章建築,包含拍賣範圍甚明。
②又系爭違章建築坐落於本市○○路與大順二路交叉口,係建商於隔鄰即本市○○路53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搭蓋之鐵皮屋,雖有獨立之出入口,但無門牌,且無獨立水電、廁所,係借用上述建德路53號房屋之水電、廁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違章建築在構造及使用上,殊難認定具有完全之獨立性,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堪可認定係建德路53號房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依上揭實務見解,自應由拍定人即被告取得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為獨立建物,本院執行處認定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違章建築在構造及使用上殊難認定具完全之獨立性,從而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違章建築,非被告所有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系爭違章建築附表:┌──┬────┬────────┬────────┬─────────┐│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面積 │備註 │├──┼────┼────────┼────────┼─────────┤│ │ │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未辦保存登記 │ ││一 │2149 │段299之3地號 │面積:9.71平方公│ ││ │ │ │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