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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76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惠玲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鴻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告
全磊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1
1號1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76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中山高速公路561 標段工程,向原告購買如下數量之鋼筋:(1)重6000 公斤鋼筋,每公斤15元,加計營業稅4500元,共94500 元(2)重2450 公斤鋼筋,每公斤15.2元,加計營業稅1862元,共39102 元,上開鋼筋價額總計133602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述鋼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   官  黃惠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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