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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5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惠玲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沅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5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下午4 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訂購文化瓦柒仟捌佰柒拾片,單價新臺幣貳拾伍點零三零元,總計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加計營業稅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玖元,上述金額總計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被告僅先給付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陸元清償上述貨款,其餘貨款以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右昌分部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事後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均無結果,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   官  黃惠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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