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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2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 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34,650元,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以路竹郵局第00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原件退回,爰聲請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8 號6 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 號6 樓」,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上開存證信函僅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地址,並未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且該信函係以「無人在家無法投遞」、「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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