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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2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九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工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中第八十七支局第九三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催告取回提存物事件,相對人工鼎營造有限公司雖仍設立於高雄市○○區○○路7號1樓,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設立地送達,因「無此人」送達未果,但不知其住居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臺中第八十七支局第九三八號存證信函各1 份、存證信函信封2紙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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