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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2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24號

原告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三三號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附表編號六一0三六建號、基地座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一0七七、一0七八地號、建物門牌牌永安鄉○○○路三號之鐵皮屋、廠房、主建物一百二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時,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三三號執行卷宗等,核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及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廠房經本院執行處委請鑑定公司估定之價值為六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四元等情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程克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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