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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3號

原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總司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孝先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09 號磚造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險,被告總司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設立在系爭房屋隔壁即同路611 號從事保麗龍廣告產品之製造,訴外人薛凱鴻為被告僱傭之員工。訴外人薛凱鴻於民國93年11月22日8 時48分許,前往被告公司騎樓準備上班時,本應注意被告公司騎樓內放置有保麗龍與溶劑桶等易燃物,不得在該處抽菸,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騎樓抽完菸後,竟將未熄滅之煙蒂隨手往騎樓堆放保麗龍處丟棄,不慎引燃該保利龍與溶劑桶,而引發大火並延燒系爭房屋,致該屋外牆磁磚剝落、鐵捲門彎曲及內部裝潢等多處毀損,經原告委由訴外人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立誠公證人公司)調查事故損失金額後,業已理賠新臺幣(下同)321,875 元。而被告公司為訴外人薛凱鴻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受僱人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況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公司以生產保麗龍加工製品為其營業項目,需要囤積大量之保麗龍,而保麗龍又屬易燃物品,被告就此等易燃之原料本應確實做好火災防範之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之危險,惟被告竟僅將保麗龍長期堆放在騎樓上,且未做好各項防火措施,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就伊受僱人即訴外人薛凱鴻於93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 分 許,在被告公司騎樓內亂丟煙蒂,致引燃大火並延燒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造成該房屋外牆磁磚剝落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係每日上午9 時,而本件火災係發生在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可見訴外人薛凱鴻不慎引燃火災當時,並非在上班執行職務時,且訴外人薛凱鴻在伊公司係擔任送貨員,平日之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送廣告材料及電腦割字之成品,抽菸僅屬其個人生活上之習慣,在客觀上完全與送貨之職務或任何工作無關,伊公司自毋庸負僱用人之責。再者,伊公司並未在騎樓放置溶劑桶,只有堆放保麗隆,惟在一般情形,保麗龍並不會發生燃燒並進而延燒他人房屋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縱使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房屋之2 樓PVC 地板、電動鐵捲門、2 樓日光燈組、2 樓與3 樓之照明配線、2 樓與3 樓後面防盜鐵窗、2 樓與3 樓輕鋼架天花板等均未毀損,僅係被煙薰黑,無須更換新品,對原告所提出之立誠公證人公司理算明細表內所羅列之上開部分損害項目予以否認;又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應法亦應按其使用年限提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凱鴻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93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8分許,薛凱鴻在被告公司之騎樓抽菸時,本應注意騎樓內堆放有易燃之保麗龍,應遠離火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抽完菸後,隨手將該未熄滅之煙蒂丟棄,致引燃騎樓之保麗龍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3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71 頁),且訴外人薛凱鴻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火災係發生在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惟依訴外人薛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93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到達被告公司準備上班,因被告公司尚未開門,伊就蹲在被告公司鐵捲門外之騎樓上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才抽菸,抽完菸後隨就將煙蒂隨手往外彈,伊仍繼續蹲在原地看報紙,大概過了1 分鐘就看到騎樓柱子旁的保麗龍燃燒起來,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 頁、偵查卷第47頁),復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在當日上午8 時48分接獲報案電話,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99 頁),顯見本件火災係發生在當日上午8 時48分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辯稱本件火災係發生在當日上午8時20分許云云,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薛凱鴻之過失而受有磁磚剝落、鐵捲門彎曲等之損害,經立誠公證人公司鑑定結果,共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1, 87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是否需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及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薛凱鴻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訴外人薛凱鴻因亂丟煙蒂致引燃被告公司堆放之保在騎樓之保麗龍而起火燃燒之時間為93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8分許,雖非為訴外人薛凱鴻上班之時間,然此時間為訴外人薛凱鴻準備上班之際,且發生火災之地點又係其工作場所即被告公司騎樓內,顯見薛凱鴻於亂丟煙蒂引燃被告公司之保麗龍之時、地,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對訴外人薛凱鴻之侵權行為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公司對訴外人薛凱鴻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本件被告公司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述火災所受之損害,需支出下述項目之必要修復費用:①騎樓地坪磁磚10,000元、②外牆貼二丁掛36,400元、③電動鐵捲門含馬達48,000元、④2 樓及3 樓之前鋁門窗、24,000元。⑤2 樓及3 樓之前遮陽罩18,000元、⑥日光燈組(16組)13,600元、⑦電器照明配線修復26,075元、⑧2 樓及3 樓之防盜鐵窗14,000元、⑨1 樓至3 樓之輕鋼架天花板36,000元、⑩1 樓至3 樓之牆面油漆48,000元、⑪2 樓PVC 地磚:7,800 元、⑫外牆包柱10,000元、⑬外牆搭架工程10,000元、⑭木作拆除:10,000元、⑮清潔工資10,000元,合計321,87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立誠公證人公司理算報告書及現場會點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20、23-2 4頁),且前揭理算報告書乃經立誠公證人公司之保險公證人戎錫明親自到場查勘系爭房屋實際損害後,本於自己專業之判斷所簽署製作,並經證人戎錫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顯見系爭房屋因上述火災確受有上開①至⑮項之損害,需支付如上之必要費用以回復原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2 樓PVC 地板、電動鐵捲門、2 樓的日光燈組、2 樓與3 樓的照明配線、2 樓與3 樓後面的防盜鐵窗、2 樓與3 樓的輕鋼架天花板等均未毀損,僅係被煙薰黑,無須更換新品云云,然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即難採信。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①至⑮項之修復費用,其中①至⑫項部分為更換器材費用,⑬至⑮項為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是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其餘換新器材費用①項至⑫項合計298,175 元,即應予折舊。又系爭房屋係58 年1月20日建造完成之加強磚造3 層樓住商用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述①至⑫項設備之耐用年數如附表備註所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自58年1 月20日起,迄93年11月22日遭火災毀損時,系爭房屋屋內之上述①至⑫項之設備均已使用35年10月又3 日,且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簡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計算折舊額,系爭房屋修復時更換器材部分之折舊額,及經扣除折舊後就器材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費即為殘價,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⑫之所示(詳細計算式及說明均見附表所示),是經合計附表所示之賠償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39,800元,加計前述無須折舊之工資合計30,000元,共計為69,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設備因毀損所生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為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修復費用計算(以下之小數點後之數目均四捨五入):

①騎樓地坪磁磚:Ⅰ更換器材費用:10,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10,000÷(35+1)=278(殘價)。折舊額為(10,000-278)×1/35×35=9,722賠償額:10,000-9,922=278元。

備註:此附屬於系爭之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

②外牆貼二丁掛:Ⅰ更換器材費用:10,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36,400÷(35+1)=1,011(殘價)。折舊額為(10,000-1,011)×1/35×35=8,989賠償額:10,000-8,989=1,011元。

備註:此附屬於系爭之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

③電動鐵捲門含馬達48,000元:Ⅰ更換器材費用:48,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48,000÷(15+1)=3,000(殘價)。折舊額為(48,000-3,000)×1/15×15=45,000賠償額:48,000-45,000=3,000元。

備註:因電動鐵捲門與房屋之升降機設備均為含馬達之鐵製品,故比照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

④2 樓及3 樓之前鋁門窗:Ⅰ更換器材費用:24,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24,000÷(10+1)=2,182(殘價)。折舊額為(24,000-2,182)×1/10×10=21,818賠償額:24,000-21,818=2,182元。

備註:此屬房屋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

⑤2 樓及3 樓之前遮陽罩:Ⅰ更換器材費用:18,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18,000÷(5+1)=3,000(殘價)。折舊額為(18,000-3,000)×1/10×10=15,000賠償額:18,000-15,000=3,000元。

備註:此屬房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限為5年。

⑥日光燈組(16組)13,600元、Ⅰ更換器材費用:13,6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13,600÷(10+1)=1,236(殘價)。折舊額為(13,600-1,236)×1/10×10=12,364賠償額:13,600-12,364=1,236元。

備註:此屬電器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

⑦電器照明配線修復:Ⅰ更換器材費用:26,075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26,075÷(10+1)=2,370(殘價)。折舊額為(26,075-2,370)×1/10×10=23,705賠償額:26,075-23,705=2,370元。

⑧2 樓及3 樓之防盜鐵窗:Ⅰ更換器材費用:14,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14,000÷(10+1)=1,273(殘價)。折舊額為(14,000-1,273)×1/10×10=12,727賠償額:14,000-12,727=1,273元。

備註:此屬災害警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

⑨1 樓至3 樓之輕鋼架天花板:Ⅰ更換器材費用:36,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36,000÷(3+1)=9,000(殘價)。折舊額為(36,000-9,000)×1/10×10=27,000賠償額:36,000-27,000=9,000元。

備註:此屬商店用之簡單隔間,耐用年限為3年。

⑩1 樓至3 樓之牆面油漆:Ⅰ更換器材費用:48,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48,000÷(3+1)=12,000(殘價)。折舊額為(48,000-12,000)×1/3×3=36,000賠償額:48,000-36,000=12,000元。

備註:此屬商店用之簡單設備,耐用年限為3年。

⑪2 樓PVC 地磚:7,800 元Ⅰ更換器材費用:7,8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7,800÷(3+1)=1,950(殘價)。折舊額為(7,800-1,950)×1/3×3=5,850賠償額:7,800-5,850=1,950元。

備註:此屬商店用之簡單設備,耐用年限為3年。

⑫外牆包柱:Ⅰ更換器材費用:10,000元Ⅱ得請求之賠償額:10,000÷(3+1)=2,500(殘價)。折舊額為(10,000-2,500)×1/3×3=7,500賠償額:10,000-7,500=2,500元。

備註:此屬商店用之簡單隔間,耐用年限為3年。

☆合計上開①至⑫可請求之賠償額為39,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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