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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6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有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5 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被告有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H—34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經南華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玫源駕駛、葉育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3356—F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3,000 元(工資為41,261元、零件費用為73,566元、計114,827 元,以103,000 元交修),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又甲○○係以計程車載客為業,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靠行登記為有客公司所有,並於外觀上噴漆註明經營者為有客公司,是有客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修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有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以:原廠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甲○○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委付書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車禍肇事現場記錄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甲○○所不爭執;而有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係甲○○酒後駕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有過失足以認定;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外觀上噴漆註明且登記為有客公司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保險網路車險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並有上開肇事現場紀錄所附照片1 份在卷,足認有客公司客觀上為甲○○之僱用人,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有客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之過失撞擊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3,000 元(按:工資為41,261元、零件費用為73,566元、計114,827 元,以103,000 元交修;則依比例計算,本件工資應為37,011元、零件費用應為6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93年5 月18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7月(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該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3,313元,則系爭車輛所有人葉育伶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32,676元,加計工資37,011元,合計69,687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是原告代位行使葉育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此為限。

六、至被告甲○○辯稱原廠修理費用過高,如至一般修車廠修理,費用應較低一節;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事故雙方就系爭車輛修復方式並未約定,則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原廠牌(TOYOTA)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服務廠修理,並無不當,原告並無多家比價後至費用較低之修車廠修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87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第一年折舊│65,989 ×0.369=24,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第二年折舊│(65,989-24,350)×0.369×7/12=8,963              │
├─────┼──────────────────────────┤
│合     計 │ 24,350+8,963=33,313                               │
├─────┴──────────────────────────┤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65,989-33,313=32,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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