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或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到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3日向伊公司訂購彈跳式地板插座五十組,每組單價新台幣六百八十元,合計總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元,該批貨物並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乙○○簽收,有簽收單可證,原告公司並於同年8月20日開立統一發 票乙紙交予被告公司以為進貨憑證。詎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屬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本諸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判令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並提出簽收單,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各乙紙及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二、被告公司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時答辯稱:伊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查本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係轉包予第三人冠呈工程行,應係冠呈工程行訂貨,應由該工程行付款為證,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之簽收單及充被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依上開書證之記載,原告公司有出貨系爭之彈跳式地板插座五千組,出貨每組單價六百八十元,總價金含營業稅為三萬五千七百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合。 ㈡次查經本院通知證人即簽收單具名之乙○○,據其到院後證稱:我(證人乙○○)於93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於93年間承包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學大樓改建工程,我當時是擔任丁○公司之現場監工職務。當時我有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彈跳式地板插座五十組,被告公司也知情,因為我有向被告公司請款,貨物也已送到並已施工完畢。(問:貨款有沒有付給原告?)沒有給,因為該五十組貨物中有三十八組是冠呈工程行要的,因冠呈工程行中途離工退場,我為了應付業主,所以才將那三十八組也施工下去,.... 我訂貨 時並沒有告訴原告說那三十八組貨是屬冠呈工程行的,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4月13日調解筆錄第4-5頁)。準此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係受被告公司指示派駐於被告公司承包之工程工地,於其業務範圍內自屬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何況證人既有將上述訂購系爭貨品之情事登載於工程日報表陳閱,被告公司亦自認有收到工程日報表,則對系爭貨品訂購情形自不能諉稱不知;再者,系爭貨品原告公司即已交貨,並已施作上開工程,此有簽收單可證,並據該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公司自不能執其對下包冠呈工程行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何況,被告公司復已收受原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益證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無訛,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本諸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含稅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94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現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