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6-521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昌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OTP-298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致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處受損,經分送訴外人明修機車行、金茂機車行修理,共支出零件修理費用新台幣7,730元。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失所肇致,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明修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及金茂機車行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詎闖越紅燈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可採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駕駛車輛之上述過失肇事致原告機車受損,經送修共花費工資及零件修理費分別為2,020元及5,71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明修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金茂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為憑。而本件系爭機車係81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證,距離肇事時間之94年1月11日為12年又2月,而該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機車自實際使用日數為12年2月,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5,139元(5,710×0.9=5, 139),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修理費應以571元(5,710-5,139=773)為正當。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91元(2,020+571=2,591),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6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