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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原告
咨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固記載被告甲○○住於高雄市○○區○○里○○路581 號5 樓之4 處所,惟查依上址寄送寄送之文書,因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致遭退回,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參,而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係於何處,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可供參憑,是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足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導致產生無法送達文書之情形。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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