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
- 原告
- 咨策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民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住於高雄市○○區○○路581 號5 樓處所,惟依上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業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記載可參,足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雄小字第468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