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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5129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高鼎
訴訟代理人
鄭金童
被告
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告丁○○,於民國89年2 月20日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大聯盟公司所有之車牌碼號ZV-32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瑞隆平交道時,不慎撞毀該平交道,致該平交道設備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142元,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聯盟公司則於調解期日以被告丁○○非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且其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亦未曾肇致本件車禍而毀損原告之平交道設備等語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電務段89年2 月23日89高電三字第0396號函、臺灣鐵路局賠償明細表及高雄八支局92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然為被告大聯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何侵權行為,及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報警處理,是看柵工依據肇事者之口述記下肇事者之姓名及車號,現該資料已不存在,也找不到該看柵工,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已難僅憑原告單方之函文及存證信函,認定被告丁○○有侵權行為,及其為被告大聯盟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大聯盟公司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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