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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

原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芳喻
被告
威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號1樓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承攬「高鐵C220標DU905-DU907 擋土牆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5月間有訴外人顏芝翔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茲原告於93年5 月13日收受本院93年5 月10日93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扣押命令後,仍於同年5 月26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221,217 元,嗣經訴外人顏芝翔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有工程保留款209,602 元及部分工程款221,217 元,合計430,819 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4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顏芝翔,並據此確定判決主張被告前於93年1 月1 日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顏芝翔,並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工程款430,819 元,原告復於94年9 月7 日給付完畢,是原告於93年5 月26日給付被告221,217 元工程款,顯屬無法律原因給付之非債清償,致使被告之債務在該額度內減少,其受有利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17 元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定日即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原告於94年5 月26日匯款與被告之匯款通知單回單、訴外人顏芝翔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9頁),並經本院調閱93年執全字第1074號卷核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17 元,及自94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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