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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
乙○○○○宏勝吊車起重行
被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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