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朱倩旻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參加訴外人鉅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訴外人朱倩旻,於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時發生車禍事故,因車輛翻覆導致訴外人朱倩旻死亡。之後原告與訴被告及外人鉅揚公司達成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與訴外人鉅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如所請領保險費中不足四百六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與訴外人鉅揚公司連帶負責。然前開賠償金額中有關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金部分並不計算在該和解金額內,原告雖已領取勞工保險金二十萬元,但該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鉅揚公司另行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前開車禍事故兩造已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和解總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各類保險給付已給付達到該和解金額,且訂定和解契約時並未約定賠償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金部分,故被告不須另再給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原告之女朱倩旻原任職鉅揚公司擔任業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參與鉅揚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由被告駕車搭載朱倩旻,然不慎於國到十號高速公路十八公里處發生翻車意外事故,朱倩旻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致死有關賠償事宜與訴外人鉅揚公司及被告訂定和解契約。被告與訴外人鉅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如被告、鉅揚公司在本次車禍事件中所請領之保險費用不足四百六十萬元部分,由被告與鉅揚公司連帶負擔,喪葬費用另計亦由被告與鉅揚公司連帶負擔。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兩造所訂定之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四百六十萬元部分是否未包含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額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 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中鉅揚公司共有二位女性員工過世,其中一位生前未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之女朱倩旻有參加勞工保險,因另一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額亦為四百六十萬元,但其女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就表示賠償金額不包含勞工保險金額部分等語。觀諸兩造所訂定之和解契約書內第二條所載之和解條件之約定為:一、乙(即被告)、丙(即鉅揚公司)雙方願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四百六十萬元給甲方,以為本次事件補償。二、若乙、丙雙方在本次事件中所請領之保險費用不足四百六十萬元整,其餘不足金額由乙、丙雙方連帶負擔。三、死者之喪葬費用均由乙、丙雙方連帶負擔。四、由乙、丙雙方於本和解成立之前所交付甲方之慰問金,不列入本條中賠償金額及喪葬費用計算等內容甚明。顯見兩造就本次車禍事故約定賠償金額部分除慰問金及喪葬費用外之賠償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且該金額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得請領各項保險費用,但未記載保險項目內容,亦未另註明不包含所申請保險金額項目,故和解金額為所有請領之保險費用之意思明確,自不能捨該和解契約書內之約定更為解釋。是原告主張另一名過世員工未參與勞工保險,但其家屬所領得之賠償金額與原告相符,即不包含勞工保險金等語,即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鉅揚公司承辦人員王志安有向其表示賠償金額不包括勞工保險金,此部分有證人卓海水可以證明等語,然查,證人即同為本件車禍過世家屬卓海水到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伊女兒過世,和解是在律師事務所內談妥,伊親自參與和解,當時原告亦在場。和解內容為鉅揚公司賠償四百六十萬元現金,喪葬費用另計,有關四百六十萬元部分並未說明包含哪些保險理賠項目,鉅揚公司賠償予伊及原告之賠償金額均相同。伊並沒有聽到鉅揚公司人員或律師說明賠償金是否包含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在簽立書面和解契約前伊與原告並未與被告或鉅揚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伊也沒有聽到鉅揚公司人員有對原告承諾賠償金額及項目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人王志安之資料以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除有關賠償金額與項目除上開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外,另口頭約定賠償金額不含原告所領勞工保險金等語部分,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四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其中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為勞工保險金等情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達和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賠償金額。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請領保險費用部分並未排除原告所得請領勞工保險金部分,故不得另為解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是依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被告對原告全數給付責任即係和解契約書上所載明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再於和解契約書內容以外,請求額外之賠償金。則被告前開抗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