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10月31日、93年5 月19日與伊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卡 (以下簡稱:「系爭萬事達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白金卡 (以下簡稱「系爭白金卡」)二張,係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收方式係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至民國94年2月1 日止,帳款尚餘155,300 ,及其中本金140,77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特檢相關證物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萬事達卡」係被告於91年10月間檢附其證件及資力等相關證件,寄至本行申辦,經伊銀行於同年月31日核准發卡,依申請書上之指定寄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331 號地下停車場 (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 經被告收受後陸續使用;而後於93年5 月間,伊銀行以被告信用情狀正常,乃發函邀請被告升級為白金卡,並經被告寄回答覆函,而於同年5 月19日核准發給系爭「威士白金卡」,寄至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130 號地下停車場」,被告於收卡後均有簽帳及預借現金使用,在93年12月間以前並均正常繳款。
⒉而後因被告遲延繳款,本公司之催收人員丙○○向被告催收,被告雖一度指稱係其前夫丁○○盜用其證件冒辦系爭信用卡,並非渠本人使用簽帳云云,但經本行向紀先生查證,紀某堅稱被告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而且被告嗣於94年1 月22日丙○○行催收時,亦曾表明願先繳付若干數額 (約15,000元)以 示清償誠意等語,足見被告翻悔否認有申請或使用系爭信用卡,應是卸責之詞。
⒊再查系爭萬事達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被告戶籍址「高雄市○○區○○路171 號6 樓之1 」,確實係被告在94年1 月25日遷址至現址前之戶籍址無誤,可見確實是被告申請信用卡之住家地址;再信用卡帳單寄送址「高雄市○○○路130 號地下停車場」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督管之停車場,即被告與其前夫丁○○之工作地點,而被告與紀某係在93年1 月8 日始辦理離婚,則在系爭萬事達卡於91年10月間申辦至使用期間,被告均與紀某共同生活且同在停車管理中心任職,被告對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豈無不知之理?何況關於申辦系爭萬事達卡時所檢附包括被告個人身份證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均係關係個人身分或財力之重要文件,外人殊難取得,被告與紀某又係夫妻關係,則被告事前同意紀某為之代辦信用卡,並連袂簽帳消費使用,即在情理之屬,被告至少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意旨對伊銀行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證據:提出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二張信用卡均非伊本人申辦,乃伊前夫丁○○竊其身分證等證件冒名申請,並持以消費,既非伊本人簽名申辦,即不應責令伊負清償責任。
㈡伊雖遲至93年1 月8 日始與紀某辦離婚登記,惟實則早在91年間即與紀某分居,互不過問;而紀某偶固藉詞要辦理特定事宜 (如:為子女辦入學等)而 向伊需用索取證件,伊在不知之情形受紀某誑騙交付證件,然終非授權或同意紀某辦理信用卡,不應負授權人清償之責。
㈢再者,伊始終未在前揭包括「忠孝一路331 號地下停車場」或「凱旋二路130 號地下停車場」任職,自無從知悉簽帳單寄達之底蘊;何況,原告銀行就是否本人申請信用卡,疏忽未予翔實徵信確認 (伊始終未曾接獲原告銀行之徵信電話),顯然嚴重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應自行承擔遭冒辦盜卡之風險。
㈣至於伊於丙○○催收時,所為願繳若干款項之表示,實係因不堪其擾所為虛與委蛇之策,不能逕謂已生同意清償或承認信用卡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並提出:
三、訴訟程序方面: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四、本院實體方面之判斷: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