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0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023號
- 原告
- 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高級廚具及衛浴設備一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7, 560元,議價後確定為335,667 元,嗣後被告於93年7 月14日再追加購買購買浴櫃、檯面78公分人造石、發泡板桶身加水晶門片、鏡子等物品含施工,共計65,5 00 元。復於93年7 月29日至31日再向原告購買馬桶、蓮蓬頭等物品(連同前開廚具等下稱為系爭衛浴、廚具),總價43,3 00 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57,290 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款項請領無著,遂寬限被告延緩給付其限至93年10月18日,然是日被告亦僅給付8 萬元,餘款377,000 元(本應為377,290 元,僅請求37萬7 千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24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惟經原告於93年10月25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而被告雖陳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衛浴、廚具有瑕疵,然原告否認,況縱有瑕疵,被告已逾瑕疵抗辯之時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尚積欠原告前開餘款等求均不爭執,惟以:原告雖已完工並安裝完成,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品質不良,與約定之材料等級不同,有請求原告改善,但原告公司置之不理,且伊並未驗收,伊不得已而讓支付系爭貨款之票據跳票,原告竟強行拆解已裝置之貨品,且造成被告屋內設備及地磚毀損,經再通知原告,原告仍未改善,爰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貨品瑕疵,對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更遑論未經驗收,其肇因悉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物之義務;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7 條、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按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銷貨單、支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已於93年8 月間完成安裝,被告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給付8 萬元,則應可認已收受系爭衛浴廚具等貨品,則迄原告完工,被告並於93年10月18日支付部分價金至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5 日起訴,已經過六個月期間,對於系爭衛浴廚具,被告應可即時得之有無瑕疵,然被告均未曾有何瑕疵之表示,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已依物之性質為交付,且視為被告已承認受領之物,是被告自不能事後再行主張未經驗受及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況被告就辯稱系爭衛浴廚具之瑕疵及兩造間定有驗收約定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㈢又被告另陳稱因原告強行拆解而造成被告屋內設備及地磚之破損,原告雖不否認因執行假扣押而於有造成部份物品之破損,然此為原告有無侵害被告權利之另一事實,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價款無涉,被告當不得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約雖有給付期限,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起算利息,自非不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4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94年8 月26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94年8 月26日起算。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