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34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川永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2號9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341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上午9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