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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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