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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吳志豪

  • 當事人
    甲○○乙○○發有限公司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 年度雄補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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