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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朱盈吉
  • 法定代理人
    丙○○、甲○、劉昭文

  • 原告
    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裕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全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主一參加人 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宣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陸萬零叁佰陸拾伍元之同時,將品牌 CUMMINS-L10 及CUMMINS-6BT5.9中古引擎貳具,交還與原告。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主參加之訴均駁回。 主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主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如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有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恆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或稱主參加人)主張系爭中古引擎二具為其所有,因本訴之兩造否認其所有權或拒絕交還系爭引擎,為此依法提起主參加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起訴,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 6 日向訴外人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勤公司)購買CUMMINS-L10 及CUMMINS-6BT5之中古引擎二具 (下稱:系爭引擎),每具引擎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 210,000 元,合計420,000 元,伊公司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豐勤公司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二紙為憑。因系爭中古引擎需整修,原告委託被告全盛公司代為修繕,並通知修繕後將系爭引擎交還原告,相關修繕費用可逕向原告請款,復經被告公司同意,而被告公司本於94年5 月12日向原告請款,此有被告開立之修繕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可稽,詎被告突然以系爭引擎有第三人恆昌公司(即主參加人)主張所有權而拒絕交還系爭引擎,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對待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引擎購買證明即豐勤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公司修復費用統一發票暨銷貨明細表各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 ㈠緣系爭之兩部引擎係由訴外人豐勤公司洪太太以電話委託謂:「會載運兩部引擎過去,要試車及檢查修理,修理費由裕榮交通器材公司支付」等語,伊公司遂以電話向原告確認獲應允支付無誤,嗣於94年4 月15日由劉昭文先生親自載來系爭兩部引擎。就在被告近完成修理之際,劉昭文先生親蒞廠內表示其擁有系爭兩部引擎之所有權,並口頭囑咐不得任引擎讓原告載離等云云。該二方分別於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所有權,為息紛擾特以文邀約二方在指定日會同至被告處協議,原告當日未到。被告僅是提供維修勞務之善意第三人,無權裁定孰具所有權,被混淆牽扯其中,實難適從:詎料原告逕以本公司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為由訴之以法,與事實不符。 ㈡修理費用係由原委修託咐人指示及原告承諾為收款對象,被告當開立發票向原告申請,然修理費之支付無關引擎所有權之認定,為免徒遭無妄之指責及損失,被告謹遵司法仲裁結果適將系爭引擎交還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三方公司各當事人相互間存證信函三件為證,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貳、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主參加人恆昌公司起訴稱:系爭中古引擎二具係伊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標售報廢堆積機,自行拆卸引擎而來,因豐勤公司有意向本公司購買,開價180,000 元,並叫本公司先送到全盛公司(即本訴之被告)試俥是否堪用,我也知道全盛公司修理美國品牌之機器較在行,故就送至全盛公司試俥。等到一段時間過了,豐勤公司並未給錢,也未告知本公司系爭引擎是否堪用,我要去取回引擎,但全盛公司卻說有裕榮公司(即本訴原告)主張所有權,而且全盛公司亦拒絕交還系爭引擎,為此請求提起主參加之訴,以本訴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對本訴原告裕榮公司聲明求為:請求確認系爭CUMMINS-L10 及CU MMINS-6BT5.9 之引擎二具所有權屬主參加人所有之判決;另對本訴被告全盛公司聲明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請求判決於主參加人給付修理費60,365元之同時,被告全盛公司應將系爭CUMMINS-L10 及 CUMMINS-6BT5.9之引擎二具交還主參加人,並聲請問證人即全盛公司負責人卓林禎芳。 二、主參加之訴之被告中之裕榮公司(即本訴之原告)辯稱:系爭引擎二具已經主參加人公司賣斷予豐勤公司,並依該豐勤公司之指示交付全盛公司試俥、修復,顯已完成民法第761 條物權讓與之效力,否則主參加人公司豈會坐視全盛公司修復引擎均置之不問之理?可見應係見豐勤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180,000 元之價金,主參加人始翻悔反稱渠公司尚未將引擎所有權賣斷云云,應非可採聲明求為駁回主參加之訴。 三、主參加之訴之另被告全盛公司(即本訴之被告)則除引用如本訴之抗辯外,並補充稱:伊公司所接受之指示係要將系爭引擎予以試俥並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找裕榮公司請款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主參加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依三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按時間先後整理如次:㈠系爭引擎二具係主參加人自高雄港務局標售堆積機,自行拆卸而得之中古引擎。 ㈡於94年4 月初,訴外人豐勤公司向主參加人要約要購買系爭引擎,雙方議價180,000 元,並要求先送至全盛公司試俥是否堪用(詳本院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證人劉昭文證詞)。 ㈢豐勤公司於94年4 月6 日將系爭中古引擎二具以420,000 元出賣予本訴原告裕榮公司。 ㈣於94年4 月15日主參加人由劉昭文載送系爭引擎至本訴被告全盛公司,被告並依豐勤公司指示進行修復,並在知會本訴原告獲知同意支付修理費用後於94年5 月12 日修復完畢後,將修復明細暨修理費統一發票向裕榮公司報價(詳參本院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證人卓林禎芳證詞,及本訴原告舉證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書證) ㈤於94年5 月13日裕榮公司知會全盛公司有關豐勤公司已避不見面之訊息;於94年5 月16日劉昭文以豐勤公司未付款為由,主張對系爭引擎引擎保有所有權(詳本院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二、本案之爭點厥在: ㈠主參加人與訴外人豐勤公司間就系爭中古引擎是否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訴外人豐勤公司就系爭引擎轉賣予本訴原告,是否有權處分?是否已生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變動效力?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豐勤公司就系爭引擎二具出價180,000 元,主參加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並依豐勤公司之指示交付系爭引擎與本訴被告全盛公司進行試俥整理,準此,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該二造應已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契約,堪可認定。主參加人於此雖辯稱:豐勤公司要求要先試車確定堪用,始願買受,伊公司也只是交付引擎進行試車而已,故與豐勤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㈠系爭引擎係拆卸自報廢機械之中古引擎,主參加人既無自用之準備,當以原物現狀出售為原則,即主參加人公司並不負修復整理之義務,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僅須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次查,訴外人豐勤公司在94年4 月6 日已自居權利人地位,將系爭引擎轉售與本訴原告,並指示本訴被告進行修復,而後主參加人果依指示於94年4 月15日將系爭引擎交付本訴被告,而本訴被告更進一步將系爭引擎進行整復,益證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㈢況查,自主參加人於94年4 月15日交付引擎時至同年5 月16日知悉豐勤公司倒閉止,期間長達一個月左右,如僅止試俥,應屬簡易檢測為足,何須長達一個月進行試俥?再者,主參加人既係以系爭引擎之現狀出售,又豈會任令坐視豐勤公司指示將系爭引擎進行整理,而額外增加自己之負擔? ㈣綜合上述,可知主參加人應係在知悉豐勤公司倒閉,恐其180,000 元之價金債權追索無著,始而翻悔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上開所辯各語,核非可採。 四、又按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除讓與合意,併須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式,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761 條規定自明。本件豐勤公司既已就系爭引擎與主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具體指示出賣人交付至本訴被告進行整復,顯然已將該全盛公司視如占有輔助人無疑。準此,主參加人既已將系爭引擎交與該占有輔助人,即已完成交付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並喪失對系爭引擎之所有權。主參加人於此雖堅稱:渠僅止委託試俥是否堪用,並非轉讓引擎所有權云云,然查,主參加人將引擎送至全盛公司時,僅表明係豐勤公司囑其送來試俥,並未為保留所有權之表示,此據證人卓林禎芳陳明在卷,何況,主參加人自交貨後長達一個月左右期間,對後續處理不聞不問,亦不關心試俥結果,若謂其仍未賣斷,反而違情悖理,主參加人上開陳辯同非可信。 五、綜合上述,主參加人已因買賣契約並實際交付予豐勤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完成所有權變動方式,而喪失對系爭引擎之所有權,已如上述,主參加人仍執其對系爭引擎有所有權,對共同被告之本訴原告裕榮公司求為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引擎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另同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之本訴被告全盛公司聲明求為交還系爭引擎之對綜給付之判決,核均屬無理由,主參加之訴應予駁回。肆、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豐勤公司轉賣系爭引擎之憑證即統一發票二紙及被告全盛公司報價之修復明細暨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各紙為證,被告對上述證據資料復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係自其前手即豐勤公司於94年4 月6 日買受系爭二引擎,而豐勤公司又係自主參加人處買斷系爭中古引擎,並指示交付與其占有輔助人全盛公司,俱如前述,豐勤公司自屬有權處分。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如其動產在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今讓與人豐勤公司既指示本訴之原告逕行向物之占有人即被告取回系爭引擎,並指示被告逕行向原告收取修理費用,依上開說明,讓與人豐勤公司已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定完成動產物權之讓與,使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因原告已因承諾負擔對系爭引擎之修理費用而對被告負有債務,則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主於原告未為清償系爭引擎之修理費用即60,365元前,拒絕返還系爭引擎。從而,原告本乎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264 條對待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修理費60,365元之同時,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引擎交還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78條、第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郭 育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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