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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592號

聲請人
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委任 人 許瑜容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蘇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徐蘇玉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徐蘇玉順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在民國94年7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733號存證信函併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經被告收受送達無誤,為此聲請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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