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592號
- 聲請人
- 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肇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委任 人 許瑜容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蘇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徐蘇玉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徐蘇玉順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在民國94年7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733號存證信函併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經被告收受送達無誤,為此聲請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