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廖純卿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69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二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93年6 月13日晚間,原告派其么兒及訴外人商育偉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187 號住處索取債款,因見商育偉許久未歸,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查看,適見被告在同路180 華南商業銀行前正欲乘車離去,乃要求被告下車說明,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此經鈞院94年度簡字第486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6-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486 號刑事卷宗相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頭皮血腫3X3 公分及右手肘2X2 公分、右膝1X1 公分、左膝1X1 公分摩擦傷等傷害等情,及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惟有投資亞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利息、租賃與二港電器行租賃等所得;而被告為原告之子,名下有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段173 地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小港區○○街46號)各1 筆,並投資偉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偉奇企業社,93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669,228 元等一切情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 頁),因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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