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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8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899號

原告
基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攬被告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按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規範如期於87年12 月 完工,但被告除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99,659 元及部分第二期工程款143,400 元外,尚欠第二期工程款419,606 元未付。嗣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於93年3 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未遵期履行,經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748及2299號分別催告給付,然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並沒有按約定品質規範施工,且部分工程並未完成。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不僅有些項目根本沒有施作,且其材料價格亦比一般行情為高,工資亦有浮報之嫌,故估價單之內容不足採信。又伊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近65萬元,實已超過原告所應得之承攬報酬,是伊公司已無任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亦無另與原告約定於93年3 月清償剩餘款項之必要,原告聲稱兩造另有清償約定乙情為不實在。況且,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87年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上開工程已於87年12月間完工。

四、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由此可知,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起,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承攬人亦自斯時起,得對定作人行使報酬請求權,惟如經2 年期間不為行使,該報酬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公司於87年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按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規範如期完工,但被告尚欠部分第二期工程款419,606 元未付等情,且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各2 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87年12月間全部完工且交付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縱然認被告尚欠上述之承攬報酬未付,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自完工交付系爭工程時起,即得行使其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則被告至遲應於89年12月以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以合於民法所為之時效規定,惟原告卻怠於行使其報酬請求權,而至94年7 月6 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印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業因2 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主張伊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但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拒絕暨兩造曾約定被告於93年3 月底前應將全部所欠報酬為清償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606 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法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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