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原 告 甲○○○大禹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訴外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背書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為KA0九四七三一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零伍拾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獨資經營大禹企業社,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訴外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訂定工程契約,訴外人振吉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號碼:K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零五十元、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並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將大禹企業社營業處所設立登記在訴外人即友人丙○○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五號之住處,故訴外人振吉公司即將系爭支票寄送至訴外人丙○○前開住處。詎訴外人丙○○竟先竊取原告所有之大禹企業社之印章,佯稱為原告前往郵局領取系爭支票,即於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大禹企業社印章並背書轉讓予被告。但經原告詢問,訴外人丙○○表示因賭博輸錢才將系爭支票交出去。原告已依法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一0六號案准為公示催告,但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申報權利,被告表示係經前手周轉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原告、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零五十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支票 債權對被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持系爭已由原告背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當時並無現金即持系爭支票轉向訴外人黃威山借款四十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黃威山,而將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元借予訴外人丙○○。嗣因訴外人黃威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取款,但因經掛失止付而退票,並依票面金額交付借款給丙○○,而該筆借款是被告向訴外人黃威山所借,支票當時有交給黃威山,但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支票遭銀行退票,訴外人黃威山就將系爭支票退給被告,由被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訴外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及訴外人丙○○背書後轉交予訴外人黃威山持有,訴外人黃威山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委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取款,然因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系爭支票遭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告提示時即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0六號公示催告被告申報權利狀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0六號民是聲請事件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其有效成立須具備記載於書面之意思(實質要件),於書面上合乎法定方式之記載(形式要件),並將書面(證券)交付於相對人等要件,苟缺其一,票據行為即不能成立。是執票人如欲行使其權利,須先證明依法取得票據權利人。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陳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丙○○向伊借款而取得,但因伊無現金借予訴外人丙○○,而持系爭支票另向友人黃威山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予友人黃威山,但因退票友人黃威山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黃威山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過年前向伊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伊有將系爭支票委託六信合作社託收取款,之後因掛失止付跳票,伊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告對證人丙○○提出竊盜等告訴,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外人丙○○涉犯竊盜等案件,據被告及證人黃威山之證述而認系爭支票經訴外人丙○○所竊取,進而盜用原告所經營大禹企業社之印章後背書後交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威山借款乙節,亦有原告庭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第五九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是據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姑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丙○○所竊取,但確為證人丙○○背書後交予被告轉交予證人黃威山借款,故證人黃威山為票據權利人,嗣因原告掛失止付退票後,證人黃威山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處理等情甚明,顯見被告雖占有系爭支票,證人黃威山並非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僅係要求被告為其處理退票事宜,而交付系爭支票,是被告並非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占有,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經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黃威山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故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為KA0九四七三一號、票面金額為四十萬零五十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