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 原告
- 甲○○○大禹企業社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票號為KA0 九四七三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票號為KA0 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