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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告
甲○○○大禹企業社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票號為KA0 九四七三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票號為KA0 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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