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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朱盈吉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新台幣壹萬元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係對門而居之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1巷6號、7號前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乙○○竟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毆打原告,致伊受有左手第二、四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此本諸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440元。 ⒉工作損害:查伊受傷前任職於甲○貿易有限公司,月薪18,000元,受傷後於自92年8月至同年12月至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相當於90,000元之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⒊精神慰藉金:查伊傷勢非小,且精神、身體均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 以上金額合計247,440元。為此聲明:㈠求為判令被告給 付247,4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書二紙(分別為「戊○○○○○」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具、本院刑事庭93 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件(待證:被告確 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侵權行為責任)、醫藥費用收據合計36張及甲○貿易有限公司函文一件等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甲○貿易有限公司係伊侄子在經營,伊自90年間即已在職迄今,該公司並有為伊投保勞健保。 ⒉伊受毆成傷導致左手中指斷三節、第四指斷掉,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包紮,因該院要求開刀治療,伊乃轉往戊○○○○○求診整骨並包覆石膏治療約二個多月,伊請求相當於期間在內五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係包括復健。二、被告則辯稱: ㈠否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在職證明書之真正。 ㈡查原告無業,整日賦閒,其所稱在家休養五個月,受有 9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顯非實情。 ㈢又原告受傷輕微,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㈣至於甲○貿易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覆貴院之函文,並未檢具原告在92年度之薪資證明,即連所附之93年度薪資表, 亦無原告領取之紀錄,所證原告有受僱之事實,及其自92年8月至12月間因傷停工未領薪云云,顯屬虛構;何況依 鈞院函查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戊○○○○○,據其等回函可知,原告僅自92年8月12日至10月20日止受診療期間約二 個月而已,且所受部分係在左手掌,誠難認原告會因此而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1巷6號、7號前之馬路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製球棒毆傷原告,致其受有左手掌第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戊○○○○○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於下,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析述如次: ㈠醫藥費(含驗傷診斷證明書)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加害事實,受有左手掌第三、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戊○○○○○92年10月6日出 具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1月2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可佐。其自92年8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先後 前述二家醫療院所及博正醫院與丁○○檢驗所接受診察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此經原告提出前開各醫院、診所及醫事檢驗所出具之費用收據計36張可按,自屬增加原告生活上支出。惟其中編號第五號即博正醫院92年8月18日出具收據號碼131597號之收費收據 ,其中有關證明書費用2,500元部分,因:⒈原告已提 出戊○○○○○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已足資佐證;⒉且原告於本案訟爭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上開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從查核,準此上開證明書費用2,500元核非必要,應予剔除,其餘支出之醫 藥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在4,940元之數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數額部分: ⒈查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甲○貿易有限公司,月薪18,0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詢該甲○貿易有限公司,據之陳報甚詳,有該公司94年2月1日之回函可按。稽諸原告適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其有正職應屬可信。被告於此僅以該甲○貿易公司係原告兄長所經營即推論該公司陳報函之證明力,及空言指稱原告無業,整日賦閑云云,應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受傷後自92年8月17日起至92年10月20日 止,按受治療期間因傷停止工作未領薪,此已據該同記公司陳報函詳敍甚明,揆諸原告所受之傷在手掌部位,足以影響工作效能,且骨折傷情恆需較久時程始能痊癒等情狀,則原告自92年8月17日起至92年10月 20 日之治療期間,計64日(始日不計入),無法工 作未能領薪,受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按原告之薪資月俸18,000元即日薪600元 計(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38,400元之數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至92年12月份止約五個月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原告受治主診之齊祥中醫診所,有關原告受治情形,該院函答:病患郭茂東自92年8月21日至92年10月20日止至本所就診,而 後未再就診,此有該診所94年7月4日回函乙件可按;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則函稱:「病患丙○○於92年8 月17 日至外科急診,經X光診斷為左手掌第三掌骨 粉碎開放性骨折,囑其手術治療,但病患拒絕自動出院。至93年1月28日回院.... 要求診斷證明書後離院」等情,復有該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7月7日回函足佐,洵見原告實際受治診療期間至92年8月份至12月份 計五個月期間因傷治療,超逾上開認定之期間,原告未能舉證實其說,其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超逾前開認定之38,400元以上之數額,為無所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兩造係毗鄰之鄰居,卻因細故起爭執,被告即率爾持棒傷人,且原告受有左手掌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傷勢非輕,治療期程逾二個月,生活起居及正常工作均受干擾,精神上自受傷苦創。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驗、經歷、社經地位及財產狀況(查原告係高職學歷、目前任職私人企業,收入資力普通;被告則大專學歷、同任職私人企業,收入資力中等,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學歷證件、在職證明為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000元數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 額部分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之包括醫藥費暨證明書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在新台幣143,340元之數額(即4,940元+38,400元+100,000元=14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之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於92年8月17 日下午因細故與反訴原告爭執,反訴被告遂心生不滿,乃返家拿取其所有之番刀,下樓打開住處大門,站在騎樓下持該番刀指向反訴原告,對伊恐嚇稱:「你(指反訴原告)再打看看」等語,致反訴原告心生驚慌,罹患「憂鬱症併恐慌症」,為此本諸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令被告賠付反訴原告3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劉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件為佐。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縱屬事實,惟其病症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並無關聯,即無得證明反訴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併恐慌症」係因伊之行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各件為佐,依前開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反訴被告丙○○在受反訴原告之毆打成傷後,心生不滿憤而取出刀械指向反訴原告恫稱:「你再打看看」等語,並認定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罪名,並判處反訴被告拘役30日,此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可稽,並經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同認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態樣,確已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要件,並反訴被告以上開持刀恐嚇致危害安全之行為,足以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殊不以反訴原告是否即因此而罹病為必要。準此,反訴原告自得本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四、爰審酌: ㈠本件緣起乃因反訴原告先發攻擊反訴被告成傷所致,反訴被告因心生不滿致有反制舉動,雖有不當,但論諸情節應屬較輕; ㈡次查,反訴原告於受恐嚇後並無得舉證於當下有何恐嚇不適病症。其雖提出罹有憂鬱症併恐慌症之診斷證明書,惟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求診時間係93年11月15日,較事發時已距一年有餘,且又係在受本訴之究責始追復提出,反訴原告是否確因本件受恐嚇之行為而罹患憂鬱恐慌病症,實不無疑惑,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係臨訟虛浮誇大不實,亦非全然無據。反訴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高,殊不合理。 ㈢綜合斟酌兩造之學驗經歷、社經地位、財產資力及反訴原告因本件受恐嚇之行為所生之精神受迫程度尚非重大巨創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而得請求之慰撫金在新台幣10,000元之數額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在新台幣1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郭 育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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