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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3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32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複 代理 人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東錥公司共同因故意或過失放任機械停車位故障,未加以注意、管理及維修,前已經發生過1次,但仍疏於注意,導致原告車牌號碼CZ-5981 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2年7 月15日,從機械停車位再次墬落地下室長達8 天之久而受有損害,修理費為37,298元,另原告55 日 代步計程車費以1 日1,000 元計算,共計55,000元,加上被告經原告催討均不處理,最後還須請律師才能與被告居於同等地位,所花費用以50,000元計算,合計所受損害為142,29 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伊係高雄首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東錥公司簽約,機械停車位之定期保養係委由忠衛保全公司負責監督,而忠衛保全公司係派鄧世雄為首都大樓之現場管理組長監督東錥公司保養停車位,而鄧世雄均依規定監督東錥公司之人員保養停車位,原告汽車受損時,伊立即聯絡東錥公司前來處理,然東錥公司因欠缺零件遲未處理,該段期間伊仍持續聯繫東錥公司,並出面協調原告與東錥公司之賠償問題,然因原告索賠過高而未達成協議,伊並無任何背信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原告所謂車子送修55日期間共計花費計程車費55,000 元 ,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而原告之車子受損情形並非嚴重,何須修理55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之陳述則以:機械停車位是有故障,但沒有原告所言的那麼嚴重,且沒有損害到原告之汽車,原告汽車所受之損害並非機械停車位故障所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乙○○、東錥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298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本件系爭車牌號碼CZ-5981 號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世運村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乙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查詢車籍資料1 紙可憑,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受損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東錥公司為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298元,即非有據。

㈡系爭汽車修理期間,以計程車代步支出55,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

㈢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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