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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3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53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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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 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95年5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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