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349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櫻花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壬○○
戊○○
己○○
庚○○
辛○○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庚○○、辛○○、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戊○○、己○○、庚○○、辛○○、丙○○、丁○○○應連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其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癸○○接任,並由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發現被告宋逢榮、葉陳烏圈在起訴前業已死亡,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渠2 人並追加被告宋逢榮之法定繼承人甲○○、宋天珠及葉陳烏圈之法定繼承人戊○○、己○○、庚○○、辛○○、丙○○、丁○○○,且就追加被告甲○○、宋天珠部分請求渠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11元;就被告蔡湄妍部分原請求被告蔡湄妍應給付原告13,200元;就被告被告戊○○、己○○、庚○○、辛○○、丙○○、丁○○○部分請求渠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40 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蔡湄妍部分原請求被告蔡湄妍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6 月9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甲○○、宋天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9元;被告蔡湄妍應給付原告9,360 元;被告戊○○、己○○、庚○○、辛○○、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均自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30 地號(下稱系爭A土地)、同段1058地號(下稱系爭B 土地)、同段1061地號及10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C 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甲○○等人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占用情形如下:
㈠81年1 月間起,系爭A 土地即遭訴外人宋榮逢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蓋有其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高雄市旗津區○○○路677 巷12弄13號房屋居住(下稱A 屋)。嗣訴外人宋逢榮死亡,被告甲○○、宋天珠等2 人為繼承人,迄94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A 土地,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茲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高雄市政府82年6 月3 日82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說明,自81年1 月以後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及自82年1 月以後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故被告甲○○、宋天珠應給付原告共計21,37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宋天珠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甲○○、宋天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9元,及自更正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B 土地自87年1 月起遭被告壬○○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磚牆圍成空地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B 土地13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茲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高雄市政府82年6 月3 日82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說明,自82年1 月以後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故被告蔡湄妍應給付原告共計9,36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湄妍給付補償金9,360 元,及自更正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C 土地即遭訴外人葉陳烏圈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蓋有其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24號房屋居住(下稱C 屋)。嗣訴外人葉陳烏圈死亡,被告被告戊○○、己○○、庚○○、辛○○、丙○○、丁○○○等6 人為繼承人,迄94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C 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茲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高雄市政府82年6 月3 日82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說明,自82年1 月以後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故被告被告戊○○、己○○、庚○○、辛○○、丙○○、丁○○○珠等6 人應給付原告共計184,8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戊○○、己○○、庚○○、辛○○、丙○○、丁○○○等6 人應給付原告184,8009元,及自更正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被告甲○○、壬○○、辛○○、庚○○前曾到庭抗辯,被告甲○○辯稱:A 屋並未占用到系爭A 土地,原告所指占用系爭A 土地之建物,係伊對門鄰居顏姓人家所搭蓋等語;被告壬○○則辯稱:系爭B 土地上之圍牆並非伊所搭建,也未使用圍牆內之空地等語;被告辛○○、庚○○則均辯稱:渠等父母過失後,僅兄弟己○○、戊○○居住在C 屋內,其餘薛地姊妹均未居住其內,未佔用系爭C 土地使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宋天珠、己○○、戊○○、丙○○、林夏梅蘭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宋天珠部分:原告主張81年1 月間起,系爭A 土地即遭被告甲○○、宋天珠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蓋有其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高雄市旗津區○○○路677 巷12弄17號房屋即A 屋居住,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節置辯,是應審究者為A 屋是否有占用到系爭A 土地?經查,原告所指占用系爭A 土地之建築物,係以水泥及鐵皮所搭蓋,且該建築物占用系爭A 土地面積為6 平方公尺,惟該建築物係與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路677 巷12弄27號房屋相連,非與被告甲○○、宋天珠之A 屋相通一節,業經本院會同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本院95年3 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5 年4月1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207 、234 、235 頁),是被告辯稱A 屋並未占用系爭A 土地,原告所指占用系爭A 土地之建築物係伊對面鄰居所搭蓋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宋天珠之A 屋占用系爭A 土地,並訴請渠2 人連帶給付占用系爭A 土地之補償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壬○○部分:
⒈原告主張爭B 土地自87年1 月起遭被告壬○○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圍牆圍成空地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B 土地13平方公尺,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節置辯。經查,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2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B 土地上,有以磚牆及鐵門圍起之空地,占用系爭B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情,業經本院會同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本院95年3 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209-210 、234 、235 頁),顯見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壬○○辯稱並未占用系爭B 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對原告所有系爭B 地之申報地價並不爭執,且兩造對於系爭B 土地,於82年1 月起以申報地價5 %為計算標準並不爭執,惟被告壬○○於本院赴現場勘測後,即表明願意與原告和解,有本院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就原告訴請給付9,36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於94年7 月20日清償完畢之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有原告所提之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基地補償金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32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原告9,36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庚○○之翌日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然被告壬○○既已於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按95年8 月3 日)前之95年7 月20日即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其自毋庸再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戊○○、己○○、庚○○、辛○○、丙○○、丁○○○等6人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2條亦規定明確。再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雖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致繼承人無法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惟繼承人仍得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繼承人實際上是否占有該不動產無涉,故倘繼承人並未拋棄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以其未居住其間,即謂其對該不動產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⒉查原告主張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24號房屋即C 屋係訴外人葉陳烏圈所有,並由被告戊○○、己○○、庚○○、辛○○、丙○○、丁○○○等6 人共同繼承,而葉陳烏圈於93年11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庚○○、辛○○、丙○○、丁○○○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均為其等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戊○○等6 人,均因繼承而取得C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公同共有,是被告庚○○、辛○○丙○○、丁○○○等4 人,縱使已遷離C 屋,亦不得遽論其等4 人對C 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辛○○、庚○○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C 屋占用系爭C 土地面積合計120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本院95年3 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211 、234 、2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曾文英等6 人既因繼承而取得C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陳烏圈自88年1 月1 日起至其93年11月21日死亡止,無權占用系爭C 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10 平方公尺,被告己○○等6 人自93年11月22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同無權占用之,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英等6 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等6 人共同繼承之C 屋所占用之系爭C 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3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為據,復為被告己○○等6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系爭C 土地,於82年1 月起以申報地價5 %為計算標準並不爭執,且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 人給付原告184,8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法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以更正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庚○○翌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等6 人給付184,800 元,及自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相當不當得│ │ │利之租金(新台幣) │ │ │ │ ├─────┼────────────────────────┤ │81年6 月至│ │ │至94年12月│4800×110×5 %×14=184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