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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6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郁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並均經由訴外人荃亞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於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紙為證,足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39,8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吳志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當事人請求利息起算│
│                  │            │            │日及利率          │
├─────────┼──────┼──────┼─────────┤
│AI0000000  │柒拾伍萬元  │九十四年二月│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中華商業銀行      │            │二十四日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計算之利息。      │
├─────────┼──────┼──────┼─────────┤
│AI0000000  │肆拾伍萬玖仟│九十四年二月│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中華商業銀行      │柒佰伍拾元  │二十二日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計算之利息。      │
├─────────┼──────┼──────┼─────────┤
│AI0000000  │捌拾柒萬伍仟│九十四年二月│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中華商業銀行      │元          │二十二日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計算之利息。      │
├─────────┼──────┼──────┼─────────┤
│AI0000000  │貳拾萬元    │九十四年二月│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中華商業銀行      │            │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之利息。          │
├─────────┼──────┼──────┼─────────┤
│AI0000000  │柒拾壹萬零貳│九十四年三月│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中華商業銀行      │佰壹拾捌元  │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之利息。          │
├─────────┼──────┼──────┼─────────┤
│AI0000000  │捌拾萬元    │九十四年三月│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中華商業銀行      │            │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之利息。          │
├─────────┼──────┼──────┼─────────┤
│AI0000000  │肆拾肆萬肆仟│九十四年一月│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中華商業銀行      │玖佰元      │二十六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            │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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