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69號
- 原告
- 愛文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明政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田
- 訴訟代理人
- 丙○○
沈柏秀
張百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六0九七九號至第0000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是本件系爭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就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針對之客體非屬民事事件,惟因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該類行政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判權,劃歸予普通法院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82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01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61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誤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宋金墘所有,而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訴外人宋金墘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內,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原告於民國90年2 月14日買受系爭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1年間曾試圖與訴外人宋金墘聯繫,要求其將戶籍遷出,但其人行方不明致不得要領,被告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僅以訴外人宋金墘仍設籍系爭房屋,即率爾將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實施查封,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60979號至第0000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房屋自設籍起以宋明捷為戶長,82年2 月27日宋明捷死亡,由宋捒繼任戶長,自始至終均由宋捒實際居住使用,宋金墘係於90年6 月19日遷入設籍,然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動產係訴外人宋金選向乙○○購得,嗣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因不便搬遷而一併附送予原告,雖未登載於財產目錄中,惟依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自不以財產目錄有無登載為判定基準,否則被告無書面憑證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宋金墘所有,豈又得以恣意指封,而原告之所以未於財產目錄登載,無非因宋金選於隨屋附贈時未提供原始購單憑證所致,絕非蓄意未登載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係置於執行債務人宋金墘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內,而所查封財產原木座椅、茶几、文石及34吋電視機皆屬動產,從系爭動產占有外觀觀之,既無顯然可認為非執行債務人宋金墘所有,即可認定為其之責任財產;又原告就訴外人宋金墘實際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之負責人甲○○與訴外人宋金墘為父子關係,原告稱其曾試圖要求宋金墘遷出系爭房屋,亦有違人常;另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財產目錄上所載,並未登載系爭動產,而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台中市,查封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性質應屬供一般家庭所使用,顯難以認定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主張自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60979號至第00000000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程序在案,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職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置放於澎湖縣湖西鄉尖山61號系爭房屋內,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0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宋金選所購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動產係宋金選出賣系爭房屋時一併賣予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宋金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木座椅、茶几是伊向乙○○購買的,電視是向洪平章買的,文石是伊去海邊拾得的,之後出賣房子時一起賣給原告,宋金墘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但早就搬到台中工作了,90年後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現在是伊媽媽宋捒、伊妹妹宋金品和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原木雕刻座椅及茶几係訴外人宋金選向訴外人乙○○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原木雕刻座椅及茶几係伊賣給宋金選的,因財務狀況不佳,經一位姓王之人介紹,才賣給宋金選,共賣了新臺幣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是依上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前開證人所述,應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以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係置於執行債務人宋金墘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內,從系爭動產占有外觀觀之,可認定為宋金墘之財產,且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財產目錄上所載,並未登載系爭動產,自難以認定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然而訴外人宋金墘於系爭動產查封時,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並登記為戶長,有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依上開證人宋金選所述,訴外人宋金墘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居住於台中,且系爭動產於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內並非僅有訴外人宋金墘設籍其上,尚有宋捒、宋金選、宋李秀寶等人設籍,有該等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動產為宋金墘所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戶籍登記即認訴外人宋金墘有占有系爭動產之外觀,亦不得僅以戶籍登記,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均屬訴外人宋金墘所有;另系爭動產既均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財產目錄上所為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縱使原告財產目錄未有系爭動產之記載,亦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動產非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僅以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及原告財產目錄未有系爭動產之記載,即認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宋金墘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動產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詎該動產遭被告向高雄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查封物品清單 │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註 │ ├──┼──────────┼──┼───────┤ │1 │原木雕刻三人座椅 │1 │ │ ├──┼──────────┼──┼───────┤ │2 │原木雕刻單人座椅 │4 │ │ ├──┼──────────┼──┼───────┤ │3 │原木雕刻大茶几 │1 │ │ ├──┼──────────┼──┼───────┤ │4 │原木雕刻小茶几 │2 │ │ ├──┼──────────┼──┼───────┤ │5 │文石(原石) │1 │含木質底座 │ ├──┼──────────┼──┼───────┤ │6 │Panasonic34吋電視機 │2 │型號TC-34SB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