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00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德泓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泓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泓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德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 紙(下均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被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訴請被告德泓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00,000 元,被告乙○○給付300,000 元,暨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關於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附表】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德泓企業有│華南商業銀行籬│PC733444 │150,000元 │94年6月23日 │94年6 月23日│ │一│限公司 │仔內分行 │ │ │ │ │ │ │乙○○ │ │ │ │ │ │ ├─┼─────┼───────┼─────┼─────┼──────┼──────┤ │二│乙○○ │同上 │PC0000000 │150,000元 │94年4月23日 │94年4月25日 │ ├─┼─────┼───────┼─────┼─────┼──────┼──────┤ │三│乙○○ │同上 │PC0000000 │100,000元 │94年4月18日 │94年4月19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