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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張金柱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順益企業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順益企業社 丙○○ 甲○○○○蘇金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六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四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借款契約、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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