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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5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6554號

原告
乙○○
被告
嘉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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